当事人(被处罚人):华电南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1R4K1N
住址:南华县龙川镇瑞特国际二期咪依噜风情街
法人代表:杨浩
身份证号码:41138**********213
我局于2024年7月23日对你公司涉嫌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你公司于2023年10月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设南华县一街乡陆家垭口光伏电站等建筑设施。根据我局聘请楚雄昊宇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量,违法占地总面积5588.60平方米(8.38亩),其中,建筑物3栋,建筑占地面积352.52平方米(0.53亩 ),建筑面积629.72平方米;构筑物占地面积398.66平方米(0.60亩);硬化水泥地面积4837.42平方米(7.25亩)。套合比对我局年度变更调查数据具体地类为乔木林地3585.28平方米(5.38亩),其他林地2003.32平方米(3亩);套合比对我局基本农田数据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套合比对规划信息中心数据未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在南华县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项目清单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你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设南华县一街乡陆家垭口光伏电站等建筑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1份;2.楚雄昊宇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楚雄州南华县一街乡陆家垭口光伏电站违法用地测绘报告》1份;3.我局综合规划股出具的《国土空间规划查询情况表》1份;4.我局确权登记局出具的《南华县一街乡陆家垭口光伏电站项目违法用地范围审查报告》1份;5.我局耕保及空间修复股出具的《南华县一街乡陆家垭口光伏电站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审查意见》1份;6.《南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华电南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街乡陆家垭口光伏电站项目涉嫌违法用地情况审查报告》1份。
我局已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你公司未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和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5865.8平方米,并上报县人民政府处置;
二、对非法占用5588.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0元罚款,合计罚款金额838290.00元(大写:捌拾叁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配合自然资源局将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5865.8平方米交由南华县人民政府或者南华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二、处以罚款838290.00元(大写:捌拾叁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华县自然资源局财务室开具缴款转账凭证,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侯斌 张先发
电 话:0878—7225055
地 址:南华县龙川镇龙坪南路19号
南华县自然资源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