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公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新闻出版单位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照《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即是否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否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进行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第五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单位主要领导任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单位保密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须确定专门人员作为保密审查责任人。
第七条 各单位负责保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指导、协助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审。
第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检查、督促、指导各乡镇、县级各单位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公开。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下级单位报请审定的拟公开政府信息,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保密工作机构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须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3.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4.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的督促检查;
5.会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检查,一经发现,应立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州、县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不能确定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先征求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第十三条 对各单位提交的确定申请,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机关,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单位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文件、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中涉及政府信息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或者影响政府信息正常发布的,由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泄密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