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和民族的登记
第四十条 登记姓名要求:
(一)户籍地派出所在受理公民登记名字时,除姓氏可保留异体字外,其名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不应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冷僻字,不应在名字中夹杂字母、符号、数字等。
(二)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三)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则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也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四十一条 登记民族成份要求:
(一)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合法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决定。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的,是什么就填写什么,但应在民族后面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五节 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变更姓名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第一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批办理;第二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核,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变更姓名三次以上的,由户籍地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
(二)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乳名改学名、因父母离异、再婚、被收养等原因确需更名的,由父母亲或收养人、监护人持书面申请、父母结婚证、离婚(再婚)证明、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收养证明、学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三)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一般不予更改,若理由充分、材料齐全,户籍民警受理后,逐级审批办理。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的,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四)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持离婚父母双方的书面申请和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被收养人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后,其下一代办理出生登记时要求恢复被收养人原来姓氏的,如果收养关系仍然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原则上应按被收养人现有姓氏确定;如果收养关系不复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可在被收养人恢复原有姓氏的基础上,按被收养人原有姓氏登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变更姓名不予办理:
1. 已更名后,理由不充分再次要求更改姓名的;
2.逃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正在受侦查或已被处以刑罚(含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劳动教养、被羁押的人员;
3.出于迷信心理,要求变更姓名的;
4、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予更名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的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变更,但确有错误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请),凭原始户籍档案、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出生依据、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提供原始(第一份)人事档案及单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成年公民提供学籍档案,在校生提供原始(第一份)学籍档案,已更正过年龄,再次提出更正申请的,需附原始审批档案、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登记表,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派出所初审,报县(市、区)公安局核查并签署意见后,经州(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予以更正。
原始户籍档案包括: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编码表、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不予办理:
1.原凭《出生医学证明》已入户,后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或其它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⒉国家公务员、属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参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等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
3.以就业、参军、上学、退休、结婚等为目的更改出生日期的;
4.为逃避、减轻刑事制裁更改出生日期;
户籍民警在办理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登记手续时,应对系统新生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校验,确认无重号后,方可登记。
第四十四条 变更更正民族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未满18周岁的,由父母或收养人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已满18周岁的,由本人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年满20周岁的不再变更民族。
(二)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三)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成份,应先向户籍地派出所的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后签署意见。公民凭民委出具的变更更正证明到户籍地派出所申报,经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
(四)公安机关登记户口时将公民民族登记错误,由登记地派出所户籍内勤写出情况说明,派出所所长签字盖章,户籍地派出所调查属实后申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编赋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
(二)更正出生日期;
(三)变更更正性别。
户籍民警在办理公民更正身份证号码登记手续时,应对系统新生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校验,确认无重号后,方可登记。
第四十六条 变更更正性别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派出所所长审批后办理变更。
(二)若性别系派出所登记错误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办民警写出情况说明,所长审批后办理更正手续。
性别项目变更更正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七条 对非主项人口信息的变更,户籍民警按以下要求当场办结:
(一)户主与户成员关系变更:凭分户、并户、更换户主时的相关材料;
(二)住址变更:凭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居(村)委证明;
(三)婚姻状况变更:凭结婚、离婚证件;
(四)文化程度变更:凭毕业证书;
(五)服务处所:凭单位证明;
第四十八条 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因派出所工作失误或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导致与实际不符的,其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户籍民警应立即审查,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得同时变更更正。变更更正后的人口信息,户籍民警应重新打印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变更更正人所持有的旧身份证须同时缴销,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在户口簿“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注明变更项目内容及变更时间,承办人签字盖章。
第四节 补录遗漏人员
第五十条 补录遗漏人员户口是指在户口移交、信息录入、清理纠错、系统升级或公民个人原因等造成人口信息系统数据丢失、漏录,而对人员进行的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补录遗漏人员必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公安机关签发的原始居民户口底簿、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原件,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后申报。补录16周岁以下人员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办理;超过16周岁人员由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审批办理。
第四节 宗教场所人员
第五十二条 派出所应及时掌握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人员变动情况,健全户口核对制度。对长期居住在各种宗教场所的僧人、道士、神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迁入地派出所可根据寺庙、宫观(道观)、教堂定员数额,查验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予以办理;僧人、道士、神职人员本人不愿由原籍迁入的,应办理居住户口登记。对要求由原住寺庙、宫观(道观)、教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的,迁入地派出所可根据双方寺庙、宫观(道观)、教堂所在地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长期住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派出所要按规定办理居住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