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政办通﹝2016﹞7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南华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9日
南华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我县森林资源,规范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州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一)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含一企一证或者一户一证),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展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继续经营的,可申请换发新证。
第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胶合板、刨花板、单板、纤维板等木材精深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级加工项目(含单独申办的经营项目),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木质家具与木制品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下初级木材加工项目(含单独申办的经营项目),按照全州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本许可证可开设2台加工器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木材经营加工产业规划;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验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账户所在的金融机构开具的资金证明;
(三)合法的经营场所证明;
(四)申请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木材检验人员(不少于两人)资格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六)企业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到原发证机关进行许可证审验。申请换发新证的,应当通过以往年度的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且不予换发新证。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上年度木材经营加工情况;
(三)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木材检验员证原件及劳动关系证明;
原发证机关为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出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第九条 一年内连续六个月未正常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或者一年内有违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一年内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或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累计达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以上的;
(二)出售原木和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全年累计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三)不如实、按期向县林业局报送木材加工经营或者销售情况的;
(四)《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证开设2台以上加工器具,一证多厂使用或转借、出租、变卖许可的;
(五)教唆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或直接参与承包山林滥伐林木、无证运输木材的;
(六)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未进行整改或经两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不得非法经营加工从疫区调进属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十一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料收购、产品销售或者经营台账,收购木材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合法来源证明,并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涂改、伪造、变造、转让、租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