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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18年12月24日   作者: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经南华县人民政府2017年9月5日第十七届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对县城划定范围内的道路实行停车收费制。由县住建局负责《南华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起草相关工作,经组织实地调研、参观学习和座谈讨论,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建议,并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做法,形成了《南华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建议,于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我局:

一、联系人:钟劲松,联系电话:7211432,传真:7222056

二、电子邮箱:470804302@qq.com

三、信函:邮寄南华县龙泉西路46号(县住建局城管执法大队),并在信封上注明“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谢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12月24日

南华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南华县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根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 850-2009)》在城市道路内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包括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及公交车停车候客泊位。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住建、公安、发改、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车、公交车免费停车泊位。每个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第九条 鼓励和提倡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经营单位在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可根据交通状况及车流量建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增加或减少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原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根据规划建设和交通状况的需要增设或撤销。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止服务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

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提前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同时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自觉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标线、标识、标志完好,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上述票据的,驾驶人有权拒绝缴纳;

(二)维护好停车路段的停车秩序及公共卫生,做到横向成排,纵向成列,泊位干净整洁;

(三)配备仪表整洁,服装统一和标识统一的收费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工作,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做好停车登记工作;

(四)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发展,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推进管理科技化;

(五)对停车泊位公示牌等设施进行维护,有破损、残缺的及时维护更新(公示牌内容:经营者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六)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缴费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求:

(一)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

(二)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城市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三)摩托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放点内停放。

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及泊位收费员的管理、指挥;

(二)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三)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画;

(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五)擅自设置和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六)其它危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或者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者改变泊位用途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城市出租车、公交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车、公交车城市道路停车候客泊位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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