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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532324015173465N-/2023-0729001 公文目录: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南华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发文字号:南政规〔2023〕1号 主  题  词: 标      题: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29日

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年7月29日南政规〔2023〕1号发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20日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华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为村(居)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规划建设的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骨灰寄存等节地生态葬。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对本县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应根据服务范围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规划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具体规划方案由县民政局与县住建局、州生态环境局南华分局、县林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民宗局等部门协商后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禁止占用耕地,禁止建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禁止建在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进行勘测定界,明确具体的范围,选址要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取得较为集中意见后确定,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选择能体现本地特点、自然风光或具有历史渊源的名称,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按骨灰公墓规划建设,人口较为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支持建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存放格位)。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满足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目标,规划建设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骨灰寄存等节地生态安葬墓位,节地生态安葬率不低于35%。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按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进行建设。既建公墓,可作为传承生命文化、孝道文化、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学习园地,又建公园,绿化美化荒山。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势、依林建绿,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参照辖区人口数的年死亡率计算确定,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原则上按不超过20年需求规划控制面积,墓穴建设要坚持“逐年建设、分批增补”的原则,将空穴控制在1年使用计划内,满足辖区内亡故人员骨灰入公墓安葬需求。

第十二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县住建局、州生态环境局南华分局、县林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民宗局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表;

(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墓穴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单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宽度不得超过0.6米,不准建石围栏;墓位前通道宽1米,墓位与墓位之间的间隔宽0.4米,每区与每区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1.5米;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二)公墓建设应当具备:一条入公墓畅通的道路,一个停车场,一道大门,一块公示栏(有收费公示和管理规定),一个焚烧池,一个公厕,一个管理用房。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居)委会自筹资金;

(四)群众自愿筹资及投工投劳,群众自筹资金标准应本着节俭原则,由各村(居)委会召开村(居)民代表或户长会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严禁强制性摊派;

(五)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监督,不得形成村级债务。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村(居)委会配合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规定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日常管理,保持墓区的优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贴心的服务。公墓内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严禁在公墓内随意烧香焚纸燃放鞭炮。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票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年由县民政局牵头会同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草局、县民宗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服务及收费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安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具体的安葬原则: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除财政供养人员(包括军队离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包括省州驻南华单位)(以下简称财政供养人员)以外的南华户籍农村和城镇居民亡故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墓安葬;

(二)民政部门集中供养亡故人员,其骨灰可就近选择公墓安葬;

(三)“农转城”居民亡故后,其骨灰可在转户前的户籍所在地或转户后的户籍所在地的公墓安葬;

(四)被开除公职人员亡故后,其骨灰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或经营性公墓安葬;

(五)本行政区域内无名无主人员亡故后,其骨灰在发现地公墓安葬(采取生态葬);

(六)除财政供养人员以外,本县户籍的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乡镇的,亡故后可选择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公墓安葬;

(七)夫妻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火葬政策执行前一方已亡故,另一方在火葬政策执行后亡故的应当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另一方已亡故土葬的配偶是否迁入公墓与其合葬由丧属决定,收费按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定办理;

(八)夫妻双方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另一方为非财政供养人员的,火葬政策执行前非财政供养人员一方已亡故并土葬的,财政供养人员亡故后应当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已安葬配偶是否迁入经营性公墓与其合葬由丧属决定,收费按经营性公墓规定办理;

(九)夫妻双方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另一方为非财政供养人员的,火葬政策执行前财政供养人员已亡故并土葬的,非财政供养人员一方亡故后应当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已安葬配偶是否迁入农村公益性公墓与其合葬由丧属决定,收费按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定办理;

(十)夫妻双方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另一方为非财政供养人员的,财政供养人员先亡故的应当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非财政供养人员先亡故的,可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也可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补助政策不变),财政供养人员后亡故的骨灰可选择与其配偶合葬于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按照此人亡故时农村公益性公墓执行的公墓收费价格的3倍收取公墓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亡故人员公墓安葬原则:

(一)进入公墓的亡故人员骨灰,一律按照死亡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安葬,如果遇到死亡时间一致的情况,先订购墓穴者优先;

(二)安葬时,每排墓穴按顺序依次安葬,家属不可以任选一个墓穴进行优先安葬,不能有空墓穴。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墓穴租赁、购墓票据、户籍证明等材料,在亡故人员骨灰安葬后发给丧属墓穴证,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殡葬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只能收取墓穴费、墓材费、人工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等公墓建设费,现时条件下原则上每穴最高限价3600元(含20年维护管理费),墓穴费指墓穴基础建设(含砖、水泥、沙石等)费用,墓材费指墓碑、底座、盖、地铺等费用,人工劳务费指墓材运送、刻字安装(不超过100个字,超出部分按4元/字收取)和第一次下葬服务等费用,维护管理费指日常管理、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费用。若增加服务项目(如烤制烤瓷遗像),增加项目的收费按市场价格收取。农村公益性公墓内实行花葬、树葬、草坪葬、壁葬等节地生态葬,每穴最高限价2000元。收费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报县民政局审定、县发改局备案。

夫妻可选择单墓,也可选择双墓,两个骨灰盒同时安葬的不再另行收取费用,骨灰盒分两次安葬的,第二次安葬费按不高于300元收取。

墓穴费、墓材费、人工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一次性收取后,统一与提供墓材和人工劳务的企业结算,也可由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按收费标准自定收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并缴纳管理费,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的宣传,并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办公地点和墓地入口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殡改惠民政策、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免收有关费用的,也要在公示栏中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收取墓穴费、墓材费、人工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并出具规范的收费票据,收取费用主要用于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建设、支付墓材费、人工劳务费、维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收费项目需报物价部门审批,并进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服务和收费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和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的认定,以身份证上标注的民族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上登记的民族为准。土葬的不享受生态安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6月2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南政规〔2020〕1号)同时废止。

 

解读:《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图解:《南华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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