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彭志潮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5104221985******56
住 址:四川省盐边县*********48号
经依法查明:2023年10月,彭志潮在一街乡团山村委会水田村光伏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批准使用林地范围施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建临时便道,安装变压器和光伏板,致使林地性质发生改变,森林资源遭到破坏。一街乡人民政府委托云南云天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彭志潮违法使用林地进行了林地林木资源认定及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测算,结论为:彭志潮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4226平方米(6.339亩),森林类别为省级公益林3.5895亩、商品林2.7495亩,损毁林木树种为余甘子和云南松,株数为420株,无林木蓄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4226平方米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6910.2元(大写:伍万陆仟玖佰壹拾元贰角)。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
场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林地林木资源
认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察、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少占或不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机关于2024年1月1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鉴定结果告知书,彭志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要求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及《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基准(2023年版)》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彭志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限于2024年10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的2倍罚款:56910.2元/倍x2倍=113820.4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捌佰贰拾元肆角)。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华县林业和草原局计财股开具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并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华县司法局2楼),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